浙江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

来源: 时间:2017-09-28 17:35:17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13-06-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浙江产权交易所(简称“浙交所”)进行的实物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浙交所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资产是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地产、机械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存货等资产。

第三条      参与实物资产交易的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从事实物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实物资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转让实物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应向浙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挂牌申请书》;

(二)转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七)浙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有权批准机构同意转让的批复或决议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浙交所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八条      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税)证、保险单、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等。

第九条      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实物资产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 国有实物资产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挂牌转让;

(二)其他实物资产可直接采取拍卖转让。

 

第十一条  挂牌转让是指浙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实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浙交所网站进行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行为。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应采取拍卖或电子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二条  拍卖转让是指浙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组织经浙交所认可的拍卖机构,将实物资产转让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以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行为。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四条  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屋且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以及转让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浙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浙交所向转让方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审核未通过的,浙交所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浙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6个月,自报刊登载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第十八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一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资产挂牌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浙交所将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浙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将保证金交纳至浙交所指定账户。

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以所发布的有关公告为准。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浙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 《实物资产受让申请登记文件》;

(二) 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 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 浙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浙交所对《实物资产受让申请登记文件》及受让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发放竞买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发放竞买凭证。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七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进行协议转让,浙交所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转让方挂牌前选择的竞价方式(拍卖或网络竞价),由浙交所依据竞价结果,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拍卖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转让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资产交易合同。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九条    实物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浙交所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实物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浙交所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浙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二条    浙交所对实物资产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按照资产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的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三条    转让标的权属移转须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实物资产交易过程中,标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浙交所有权终结交易。实物资产交易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浙江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物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浙交所申请调解,浙交所参照有关争议调解管理办法执行。浙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浙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实物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实物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浙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浙交所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浙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三十九条    实物资产交易的相关材料由浙交所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实物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所拥有的实物资产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浙交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