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产权交易所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13-06-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浙江产权交易所(简称“浙交所”)进行的非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浙交所交易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产权是指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其他性质企业、自然人或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在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出资依法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认定的收益权等其他权益。 第三条 从事非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诚信、择优、高效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可委托浙交所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直接委托浙交所进行交易。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具备产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保证拟转让产权依法可以转让,并履行内部决策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委托浙交所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交易的,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转让方应自行或委托经纪会员向浙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国有产权挂牌申请书》; 第九条 《非国有产权挂牌申请书》的内容包括(不限于)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转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交易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交易方式和定向交易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方式是指以挂牌转让或动态报价转让等方式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最终确定受让方的交易形式;定向交易方式是指在浙交所认可的投资人客户范围内征集意向受让方并最终确定受让方的交易形式。 第十二条 挂牌转让是指浙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项目信息在浙交所网站或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选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定向交易是指浙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项目信息在浙交所认可的投资人范围内进行信息发布和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经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选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四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涉及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可以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浙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查,审查通过的,浙交所向转让方或其受托经纪会员发出书面(或口头)通知,并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审查未通过的,浙交所将审查意见告知转让方或其受托经纪会员。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转让方应当明确转让信息发布的期限。首次信息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6个月。转让方采用公开交易方式的,发布期限自浙交所网站发布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转让方采用定向交易方式的,转让方可自行确定项目发布的投资人范围和发布期限,发布期限自浙交所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等特定形式发送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转让方重新申请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披露,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或其受托经纪会员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及受托经纪会员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一条 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浙交所将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在信息发布期间办理查询手续后查阅与交易项目有关的各项文件与资料,并对所知悉的项目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委托浙交所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交易的,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应自行或委托经纪会员向浙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意向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交易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浙交所对提交《产权受让申请登记文件》及受让材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逐一登记。 第二十八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和定向交易方式的,浙交所在信息发布截止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转让方或经转让方授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受让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向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发出书面告知。 对经审查不符合受让条件的,浙交所将书面予以告知。意向受让方应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补正,如不能补正或经补正仍无法通过审查的,则被认为不符合。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和定向交易方式的,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进行协议转让,浙交所组织交易双方签订《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选择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参照《浙江产权交易所电子网络竞价规则》、《浙江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竞价实施办法》实施竞价。竞价成交的,浙交所依据竞价结果向受让方发出《竞价成交价格确认单》,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选择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参照《浙江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实施拍卖。采取拍卖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同时与转让方签署《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确定受让方的,参照《浙江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实施招投标。招投标成交的,交易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订立《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各方应通过浙交所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浙交所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浙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手续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四条 浙交所对非国有产权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且浙交所收到受让方支付的交易价款(或首付款)及交易双方支付的全部交易服务费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非国有产权交易凭证。有关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凭非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的中止、终结操作,参照《浙江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及其他相关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浙交所申请调解,浙交所参照《浙江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管理办法》执行。浙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浙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第三十八条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非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五)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浙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六)经纪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在浙交所进行非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或交易价款第三方托管结算业务和交易鉴证业务的除外; (七)经纪会员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八)交易双方违反本办法自行交易的; (九)法律法规及浙交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及经纪会员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浙交所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浙交所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各项审查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查,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一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材料由浙交所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其他性质企业、自然人或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所持有的债权及所持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等其他权益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非国有产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浙交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