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拍卖实施办法

来源: 时间:2017-09-28 15:27:29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13-06-08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浙交所”)内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交所采取拍卖方式组织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浙交所采取拍卖方式组织实施的其他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产权转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意向受让方,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和拍卖公告期间提出受让申请并获得资格确认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的意向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拍卖机构,是指经浙交所认可,具有国有产权拍卖资格的企业法人。

以上主体应当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的规则。

第六条    产权转让拍卖活动由浙交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由拍卖机构具体实施。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在浙交所受理转让申请前,与拍卖机构、浙交所共同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拍卖机构的名称;

(二)拍卖标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拍卖实施的时间、地点;

(四)拍卖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产权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直接向浙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附件材料,委托浙交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的相关内容制作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拍卖公告期;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或查询的时间、地点;

(四)办理竞买登记的手续和截止时间;

(五)拍卖的时间、地点;

(六)拍卖规则及说明;

(七)拍卖的特别事项。

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拍卖要求以及对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并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条    浙交所应当对拍卖机构提交的产权转让公告、拍卖公告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浙交所和拍卖机构应当在指定的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以及浙交所网站公开发布拍卖公告信息。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办理查询手续后可以在浙交所查阅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及拍卖机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对拍卖标的进行展示或组织意向受让方勘察,并配合意向受让方查询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浙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和办理竞买登记。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向意向受让方说明拍卖实施的规则和要求。

第十五条 浙交所按照资格确认的有关程序确认意向受让方的意向受让方资格,并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和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约定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转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拍卖机构主持拍卖。

约定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转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不再举行拍卖,由浙交所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组织实施交易。

约定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转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浙交所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或者终结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资格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根据拍卖公告的要求在报名登记时)足额交付交易保证金,领取竞买号牌,取得合法竞买资格。交易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低于产权转让挂牌价的10%。

意向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丧失竞买资格。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自行参加拍卖,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拍卖。代理人参加拍卖的,应当出具意向受让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意向受让方、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九条 拍卖过程中,意向受让方一经出价或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意向受让方有更高应价时,其出价或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的最高出价或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二十一条  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并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由买受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与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转让有关手续。

浙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交浙交所存档。

第二十四条  交易保证金、产权交易价款应当按照产权交易资金结算的有关规定,通过浙交所指定的账户进行结算。

买受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转为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应当在拍卖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二十五条  浙交所应当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核情况和交易价款结算情况,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拍卖机构在主持产权转让拍卖过程中,应当接受浙交所的指导,遵守拍卖有关的法律法规、产权交易有关规定以及职业规范。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买受人、拍卖机构在产权转让拍卖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过错方的责任。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转让方与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买受人后放弃受让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浙交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