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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欠我325万”还是“多还了将近50万”
发布时间:2021-11-29 09:57:00    

   “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王某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谈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王某在起诉书中写道,他与方某因生意结识,方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他借款,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1年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前两笔款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后一笔款项口头约定月利率2%。方某按上述约定利率向他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

  后来,方某称无法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所以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方某出具给王某借条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200万元,约定均按月利率1%计息。

  出具借条后,方某虽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和部分利息,但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王某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此外,王某认为李某与方某系夫妻,两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李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某的说法似乎有理有据,然而,方某和李某表示,涉案借款是王某通过中间人方某出借给案外人的,方某只是经手了350万元,并非欠王某这么多钱。出具借条前,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借款需支付利息;借条出具时,方某已经陆续归还了100多万元本金。并且借条出具时约定的月息是1‰,不是1%。涉案借款与李某也没有关系,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之余,方某还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王某返还超额清偿的借款本金近50万元,并支付利息。

  双方的说法差别这么大,孰是孰非呢?

  椒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李某是涉案借款的收款人;收款后,方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款项事实,且在王某分次支付借款后,方某、李某陆续向其支付款项,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方某、李某所提“被告方某为原告王某将涉案借款出借给案外人的中间人、经手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涉案借款发生在方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既是借款的收款人,又是支付王某款项的经办人,故法院推定方某、李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认定涉案债务为方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需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方某、李某否认借条出具前双方约定过借款需支付利息,但李某在每笔借款交付后,定期、定额有规律地向王某支付款项,支付次数多、金额大,若其支付的款项为归还本金,那么方某在此后出具借条时,不可能不予扣减;王某提供的谈话录音,也表明其出借款项是收取利息的;结合双方所作“双方只是因生意而结识”的陈述,王某出借巨额款项收取利息,当属正常。

  综上,法院认定,在借条出具前,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后来双方写下借条。法院认为,李某于2012年4次支付给王某7万元,与王某所作“月利率1%,每两个月付利息7万元”的解释相符;从双方的谈话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月息支付标准实际为1分;从李某支付款项情况推算,其在2011年12月底前,一直分别按照月利率1.8%、2%的标准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之后月利率一下子降为1‰,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认定月利率实际为1%。

  经核算,椒江法院判令方某和李某返还王某借款325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方某的反诉请求。其后,方某、李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台州日报    | 撰稿:王秀云 李晴    | 责编:丁萨    审核:张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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